原告:施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鄞州区X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鄞州区X镇方向驶至观山线0KM+700M处时,与原告施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657.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561.8元。其余损失16095.5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张某尚应赔偿5095.59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愿各赔偿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21天)及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李惠利医院、鄞州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465.59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99元的事实;
6、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护理费为130元每天的事实;
7、病假证明十四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23天的事实;
8、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身份认定公示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第1、2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张某表示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门诊记录中没有医生盖章,对该部分门诊记录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病历中的门诊记录均有医生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金额予以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为23465.59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两被告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具体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6项证据,两被告对陪护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收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护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行医资质,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鄞州区X镇方向驶至观山线0KM+700M处时,与原告施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21天)、鄞州骨伤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465.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施某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夜间会车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行驶的非机动车,遇危险采取措施某当,以致发生碰撞,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92元每天,故护理费应为21X92元=1932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庭审后,本院进行了走访,鄞州区X村委会证明原告确系该村X村医生,事故前一直在行医。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固定工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交了医院的病假证明,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病历记载内容,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原告主张某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x元=14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情况,但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各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4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932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567.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26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施某其余损失14095.5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095.59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张某尚应赔偿原告施某5095.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01元,被告张某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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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