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Zx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张某(另处)在本市X区X巷X号院内,将吴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x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刑事技术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某、发还清单、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咏梅
书记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