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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货款购物,被告仅向我供价值8073.50元货物,之后不再供货,也不退还多付货款。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付货款6926.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和我达成的口头协议,擅自打折销售。扰乱了品牌在平顶山市场的价格体系和正常销售。对其他专柜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公司对我进行了5000元的罚款,并取消了我在平顶山市区的代理资格,使我不能正常工作,损失重大。在多次沟通和协商无果情况下,才对其停止供货。另外原告到现在为止还有一套试用装和一前台总共1.18万元货款没给我。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化妆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供货。200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用于购买化妆品,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8073.50元的化妆品,下余6926.50元货款未退还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本应及时发货,因未足额发货也未退还下余货款形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6926.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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