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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31岁。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34岁。2001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乙在郑州市X村口62路公交车西站牌处伺机盗窃,趁上班人多拥挤上公交车之机,由王某乙掩护,梁某盗走被害人何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后二人将钱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在郑州市X路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从招商银行信用卡内盗取人民币2000元,从交通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700元。

2011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郑州市X村口西南边公交站牌处,趁上班高峰人多拥挤上公交车之机,盗走被害人洪×挎包内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36.5元)。梁某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洪某陈述,证人刘某、申×等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扒窃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两次盗窃人民币4136.5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人民币3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害人洪某钱包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次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何某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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