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认识,并于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此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争吵打骂是常有现象,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便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均分(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双方经常互买东西,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争吵打骂现象。原告诉称其离家出走也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况。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岳红亮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北东坡村一直见原告田某某,没有看见或听到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证人与被告系表兄弟,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家与被告家距离较远,对情况不了解,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且被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该证言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认识,于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于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达半年之久后结婚,可见双方婚前相互具有一定了解,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骂以及双方分居已四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