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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某庆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ǚ泶吮鋈伎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管理委员会员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某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吉力公司设立的重庆市吉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商住(略)(以下简称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在承接被告管委会的商住楼工程时,购买原告提供的砂石材料,2008年3月28日,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以其承建的17-X号楼作为担保,待与管委会结算工程款后付清材料款。2008年6月15日,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负责人再次向原告出条承诺,2008年9月1日将欠原告的材料款付清,“如若未付按壹分的利息(每月)计算”。此条经五虎庙党支部书记王某现签字见证。至2008年12月,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仅支付了材料款x元,被告吉力公司下欠x元未支付。

因被告管委会不与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结算,造成原告的材料款不能收回,经曲梁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管委会协商,就原告等人的材料款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管委会拿出可行性计划,于2009年4月底之前督促施工单位兑付落实到位。因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被告吉力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x.09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管委会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吉力公司的结算款,应在其应支付结算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滞纳金x.09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负责人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欠二原告材料款共计x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日付清,若未付按壹分计息;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管委会对被告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欠原告的款负有督促义务,被告管委会应在其应支付被告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结算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吉力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起诉某内容无异议;吉利公司曲梁项目部是吉利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对吉利公司曲梁项目部所欠二原告的债务,吉力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管委会辩称: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委会同意代替吉力公司还二原告材料款,应驳回二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吉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协议书中已明确记载管委会是督促其各施工单位归还欠款,而不是代替还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吉力公司设立的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在承接被告管委会的商住楼工程时,购买原告提供的砂石材料,2008年3月28日,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以其承建的17-X号楼作为担保,待与管委会结算工程款后付清材料款。2008年6月15日,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负责人钟某某再次向原告出条承诺,2008年9月1日将欠原告的材料款付清,“如若未付按壹分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仅支付了材料款x元,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仍下欠x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吉力公司、被告管委会共同支付货款x元、利息x.09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吉力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09元的诉某请求,有吉力公司曲梁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和该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吉力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管委会承担其应支付吉利公司结算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诉某请求,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管委会负有清偿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委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管委会的诉某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x.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高某阳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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