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代收原告唐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日补写欠条,并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还欠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原告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某某代收原告唐某某单位货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1月3日补写欠条,并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还欠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2、东桥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该村X村民唐某某(身份证号码:x)与唐某彪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把其对外欠款单交由被告保管并委托被告代为追偿债务,共计欠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收缴欠款后拒不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出具欠条,并于2010年2月12日返还原告欠款x元,剩余欠款人民币x元拒不偿还。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把其对外欠款单交由被告保管并委托被告代为追偿债务,共计欠款人民币x元,被告收缴欠款后拒不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出具欠条,并于2010年2月12日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因被告有出具欠条之行为,且原告作出承认该行为之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欠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贰佰玖拾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审判员蔡冬发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