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张某(系邓某之女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英(系邓某之女,张某之妻。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邓某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某英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原常宁县人民政府因修建青阳路北段需要,征用了邓某位于东北村X组的菜地,并与其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地后,由县政府统一安排东风、下云两组各60名成年男女青年就业,并留用部分土地安排村X组作集体、私人建房用地,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邓某所在东风组留用的土地为:一块是东至胡家湾,南至下云组X.9亩地,另一块是青阳路X路交汇处,东至青阳路X米宽,南至交通路南边线,西到农家组,北至交通路,该3.25亩地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邓某、张某、邓某英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至1994年10月在安置地上建成门面房屋。邓某的房屋面积为55.1平方米,房产证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邓某东(系邓某之子),张某、邓某英的房屋面积为33.4平方米,房产证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邓某英,邓某于1995年3月8日立了一份分宅基地建房合同。
另查明,邓某艳系邓某之三女,在原常宁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时已年满18周岁,因招工指标不足,属于留用土地安置未就业人员建房,以发展第三产业的对象之一,因邓某艳无力建房,希望上班,便与其父协商,要求其父提前退休,给其抵职,邓某艳自愿将其安置地份额予以转换,并于1989年8月25日达成以地抵职协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一方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某由法院确认即可实现,类似于形成权性质,因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二、关于邓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为邓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邓某于1995年3月8日所立的《分宅基地建房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邓某主张某于1995年3月8日所立的《分宅基地建房合同》的民事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认为邓某之三女邓某艳要求其父为解决自己的工作问题提前退休,而与其达成以地抵职协议,实属邓某艳将政府意向性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有条件地赠与其父邓某,邓某即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其于1995年3月8日所立的《分宅基地建房合同》的民事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邓某于1995年3月8日立了一份《分宅基地建房合同》将其女邓某艳赠与给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张某、邓某英和其子邓某东,是邓某自主行使财产处分的权利,未侵犯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权益。邓某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民事行为。1、邓某于1995年3月8日订立《分宅基地建房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受赠人张某、邓某英均表示接受;2、邓某的赠与物是属于自己的财产性权利即土地使用权。邓某之女邓某艳属于原常宁县人民政府留用土地安置未就业人员建房,以发展第三产业的对象之一,邓某艳取得政府留用土地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有当时的政府文件为依据的,政府的相关部门虽未给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影响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性权利。邓某艳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性权利有条件地赠与邓某,是邓某艳对自己的财产性权利行使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邓某接受赠与的财产性权利后,便成为了政府留用给邓某艳的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样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性权利。张某、邓某英基于邓某的有效赠与,于1993年下半年至1994年10月在所赠与的安置地上建成面积为33.4平方米门面房房屋,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英的产权证。现邓某主张某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第(六)项的片面性理解,仅仅以没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外部表现形式即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否定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性权利的存在,与该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不相符,且邓某在张某、邓某英已经在其所赠与的土地上建成房屋有10余年的情况下,又主张某赠与行为无效,于情于理均不相容,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对邓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分宅基地建房合同》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张某、邓某英,歪曲法律事实,否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在转让房地产之前,自己必须先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然后才实施转让行为,否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故上诉人转让涉案土地,须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证,依法不能实施转让赠与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于1995年3月8日所立的《分宅基地建房合同》民事行为无效,并由被上诉人张某、邓某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邓某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是原常宁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城总体规划需要,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与所需征用土地的村组协商同意后,按协议规定划拔给上诉人邓某三女儿邓某艳使用,故邓某艳依法取得了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邓某艳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有条件地赠与邓某,是邓某艳对自己的财产性权利行使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邓某接受赠与的财产性权利后,便成为了政府划拔给邓某艳的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其子女建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上诉人并非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某上述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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