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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4-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赴京、省、市、县等各级政府无理上访,并以此相要挟,给当地政府制造压力,敲诈钱财。

1.200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退耕还林为由,敲诈陕县X镇人民政府200元。基本情况为,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至2002年退耕还林13亩,其中12亩树未栽活,按当时政策,2003年经验收后,凡是未栽活的树,应重新补栽且苗木款由本人承担,故当时村委将事先为被告人李某甲垫付的200元苗木款扣除,被告人李某甲不同意扣除并多次上访。当时迫于上访压力及为稳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情绪,陕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处理信访意见书和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精神,于2003年9月7日单独以退耕还林生活补助名义违心给付被告人李某甲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陕县X村财务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9月7日出具的领款条等。

2.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修路为由,敲诈陕县X镇人民政府408元。基本事实为,2001年麦收前,被告人李某甲所属村动员群众,每家每户都出人,义务把村内到麦田的路平整一下便于使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民虽亦参与,实际为方便本人生产所用,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上访,要求村委支付其劳动报酬。陕县X镇人民政府迫于信访专项治理工作压力,违心满足被告人李某甲的无理要求,于2003年12月24日给付其修路工资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领款条和陕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信访意见书、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等。

3.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1984年修自家的场子为由,敲诈陕县X镇人民政府404元。基本事实为,1984年村组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后,被告人李某甲为方便本人生产所用修了一块麦场,且其本人已使用长达十余年之久,但其一直以村委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不断上访。陕县X镇人民政府迫于上访压力并为稳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情绪,违心满足被告人李某甲的无理要求,于2003年12月24日给付其修场工资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领款条和陕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信访意见书、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等。

4.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果园纠纷并声称找律师花费为由,敲诈陕县X镇人民政府400元。基本事实为,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称在解决其与他人的承包果园纠纷期间,其聘用律师花费400元,此事纯属其与律师之间的私人往来,是否花费且没有任何证据,但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无理要求,要陕县X镇X村委承担该费用并多次上访。陕县X镇人民政府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上访会给本镇、县、市等各级政府的信访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且当时上级部门多次催办此信访案件,迫于无奈于2004年4月30日再次给付被告人李某甲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领款条、陕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信访意见书和陕县X村财务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等。

5.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2000年其麦场着火为由,敲诈陕县X镇人民政府500元。基本事实为,被告人李某甲称2000年三夏之季其麦场着火导致其10余亩小麦损失,要求公安机关快速侦破,但经核实,其所损失的小麦数量不过三架子车,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未破获之前却捏造事实、诬告称此案系陕县X镇人民政府纵容不法之徒纵火行凶,案件未破获系派出所有意庇护犯罪分子等,并多次越级上访。迫于上访压力,陕县X镇人民政府决定免除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2002年的农税38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仍继续无理上访,陕县X镇人民政府迫于上访压力及为稳定被告人李某甲情绪,再次违心给付其500元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的领款条、陕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信访意见书和陕县X村财务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等。

6.被告人李某甲并不符合困难户的救济条件,但其于2004年7月9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到时任中共陕县X镇党委副书记贺某某的办公室,要求陕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为其孙女交学费,若不借给其款,其即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证人贺某某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曾多次上访,迫于上访压力其积极向中共陕县X镇党委请示后,会同陕县X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暂违心借给其200元,但此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以要求镇政府指令学校退还学费为由继续无理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7月9日出具的领款条,陕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信访意见书和陕县X村财务服务处出具的证明等。

7.200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自1980年到1983年为本村科研站干活索要工资为由,敲诈陕县人民政府7000元。基本事实为,被告人李某甲自1980年到1983年确实为本村科研站干过活,但当时还是大集体,与其同在本村科研站干活的还有村民陈百勋、李某恒(已去世),陈百勋系该科研站负责人,在该科研站干活时并不支付工资,而是由大队统一记工分,年底根据工分情况,由其所在的生产队分配粮食等物。被告人李某甲在此后近二十余年从未提过此事,自2002年后则多次上访要求支付工资x元,陕县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9月作出了处理意见,其本人也签名同意,但过后被告人李某甲仍赴京、赴省上访要求解决此事。迫于上访压力及为稳定被告人李某甲情绪,陕县人民政府违心给付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研站干活时的工资3600元,另外又以照顾其困难名义另行补助其3400元,共计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乔兴博、张建民(任陕县信访局副局长)、刘同周、李某虎、陈百勋、李某山(均为陕县X镇X村民)的证言、张建民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领款条、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陕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办公室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的陕信联办结[2004]第X号文件《关于对大营镇X村李某甲反映问题查处结果的报告》和2004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等。

8.200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村X亩果园纠纷为由,敲诈大营镇政府2700元。基本事实为,200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一直上访反映其承包本村集体50亩果园未成,要求退还所交的押金1000元,但根据当时其与另外的共同承包人李某章等四人同本村村委的约定,该1000元系保证金,若三天内交不了下余的承包款,该1000元村委不予退还。但被告人李某甲为追要该保证金,多次赴镇、县、市、省、京各级政府机构上访,并在2005年9月下旬称,马上国家要开两会(即人大、政协会议)若再不退钱,就要上继续上访。迫于迫于上访压力及为稳定被告人李某甲情绪,大营镇政府无奈于2005年10月1日违心支付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李某甲于2005年10月1日出具的领款条、陕县X村财务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该镇营发2003第X号文件、陕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办公室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的陕信联办结[2004]第X号文件《关于对大营镇X村李某甲反映问题查处结果的报告》和2004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等。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以无理上访相要挟的方式借机敲诈钱财共计x元。

本案的综合性证据,有陕县X镇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陕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证人贺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乔兴博等的任职证明,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关于证人李某珠、李某虎、刘同周、李某山的任职证明、陕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建民的任职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自2002年以来赴京上访情况、赴省上访情况、赴市上访情况一览表和其多次上访反映上述所谓的八场事的有关材料。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无理上访及多次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相要挟的方式,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上访上述关于其本人的八件事,或纯属无根无据,或属于经调查并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业经其签名同意后又反悔再多次向上级人民政府重访、缠访的信访案件,均系无理上访闹事,陕县X镇人民政府和陕县人民政府给付被告人李某甲x元都是在迫于信访压力,为稳定大局及缓和被告人李某甲的情绪而作出的无奈选择。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领到x多元钱属实,但这钱都是经过政府落实后通过调解、通过县信访联席办自愿给的,不是敲诈政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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