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地址:宁夏贺兰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队
地址:安塞县X区政协家属楼X单元X室。
负责人:田某,系该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队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钻井款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队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有钻井款需经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划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