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30分许,在林州市X路,被告人申某以35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为被害人高某所有,于2011年8月初在林州市X路X巷X号X单元被盗。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购买的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收购的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