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女,39岁。
原审被告莆田某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之一莆田某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旗下的子公司,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函显示,莆田某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在本案中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莆田某X区X路,且原审被告莆田某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莆田某X区X路,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莆田某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系上诉人旗下的子公司,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无关。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审判员陈炳森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