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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XX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4月9日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9年12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邹某宇。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0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4月9日双方自愿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宇。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起被告外出,与家里未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尚义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被告从2005年2月起外出未归,夫妻分居已逾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子邹某宇随原告张XX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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