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王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略)经济田中,用打火机将罗某、李某某的花生垛点燃。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x元。后被告人曹某分别赔偿罗某、李某某x元、8000元,并获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日夜12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往村南走到经济田散心,后在罗某的花生垛上点燃两处,又到李某某的花生垛上点燃两处。
二、被害人罗某陈述:2011年10月2日凌晨,我发现存放在经济田中的花生垛被点燃,后我将逃离着火现场的曹某抓获,李某某的花生垛也被点燃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10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花生垛被人点着,让我去救火,我到后看见消防队的人正在救火,火基本上被扑灭。
三、证人证言:证人陈××证明:2011年10月2日凌晨,我在家里被门口人叫醒,坐李某胜的车到经济田花生点救火,消防队也来救火,一直到将李××和我家花生垛的火扑灭。证人李证明:2011年10月2日凌晨,我到经济田花生点救火,罗某的花生垛着有大约二分之一,李某某的花生垛着有大约三分之一。证人张××证明:2011年10月2日凌晨,我到经济田花生点救火,消防车也来了,最后火被扑灭。证人王××证明:2011年10月2日凌晨我到经济田花生点救火,消防车也来救火,最后火被扑灭,后见到公安机关的车将曹某带走了。证人李××、汤××证明:李某某种花生的承包地位于南关村,总数是三十四亩中的十八亩多点。证人毛某证言:曹某心理压力大,后来我们又赔偿了受害人损失。
四、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消防队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五、物证:打火机两个。
六、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九张。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所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