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X乡X村X组。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蔡庄村土地庄自然村X路处,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认为,刘某丙系张某某的雇主,应当同无证驾驶的被告人一起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事后态度不积极,请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事故发生时是刘某丙让自己走的,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高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逃逸是受雇主刘某丙指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蔡庄村土地庄自然村X路处,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丙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证实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人及事后逃逸的事实。
2、证人刘××、陈××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相互商量欲隐瞒真相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
5、证人赵××的证言,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逸的事实。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新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及其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林某某火化证、死亡证明。
3、票据六份,证实其花去丧葬费用1665元。
4、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5、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敏、刘某珍、刘某梅放弃林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明知自己的机动车辆没有灯光,被告人张某某又无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唆使被告人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殡葬服务费用1665元系丧葬费所包含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的结合行为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2、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的x元),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