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池之王葡萄酒周口专卖店负责人。
上诉人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上诉人周口旺达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