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为、江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