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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诉董XX、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负责人冯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X室。

被告瞿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与被告董XX、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瞿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诉称,被告董XX于2002年因购买房屋之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2年9月3日与被告董XX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被告瞿XX系董XX配偶,于当日在《个人住房贷款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向被告董XX发放了贷款38万元(人民币,下同),自2008年6月1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9,715.49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23,336.59元(暂计至2009年9月21日);2、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若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实施变卖、拍卖等措施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对于第一项中利息及罚息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董XX、瞿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XX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22年9月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部分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瞿XX出具《个人住房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董XX借款38万元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XX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惠南镇X路X弄X号101、X室作为借款抵押,于2002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权利范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惠南镇X路X弄X号101、X室。原告于2002年9月5日向被告董XX发放贷款38万元。2008年6月13日起,两被告未按期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X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瞿XX所作的参与还贷承诺依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董XX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余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瞿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715.49元;

二、被告董XX、瞿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以309,715.49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借款月利率4.2‰、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董XX、瞿XX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惠南镇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5元(已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XX支行预交),由被告董XX、瞿XX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樊海英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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