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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毛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5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份登记结婚。女方结婚后无生育能力,在婚前女方并未向原告说明这点,且婚后女方在经济方面管的比较严,原被告性格也不合。结婚三年来时常吵架,今年5月开始原、被告已分开居住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造成现在这样的状况是原告父母的原因。被告确实不能生育,据医生告知治愈成功率是很低的。婚前,原告是知道被告不能生育的,并且同意领养孩子,故原告愿意同被告结婚。原、被告分居是事实,但分居后原、被告还是有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嘉定城内原告父母置办的房屋内。因被告患有先天性疾病,致双方无法生育孩子,婚后被告虽进行了求医问药,但仍无法治愈。2009年上半年,原告父母曾因被告不能生育而要求原、被告离婚。2010年5月,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搬至父母家居住。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搬走之前双方并没有大吵大闹,两人还是维持着正常的夫妻关系,并提出可以领养一个孩子。原告则称婚前不知道被告不能生育,是婚后才知道的,婚后虽然带被告积极治疗,但没法治好,原告不同意领养小孩,希望有自己的亲生孩子。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达不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珍惜感情、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相濡以沫、彼此尊重、彼此信任,并以宽容平和的态度彼此真诚对待。不管原告是何时知道被告的先天性疾病,仍然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机会,陪同被告继续治疗,争取治愈。原告也应多顾念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应轻言放弃婚姻,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毕竟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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