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诉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工资款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李某住址不准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范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拜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