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2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害人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某食品城一办公用具店内,被告人林某某谎称一客户需大量购进纸张,骗取徐××201包A4复印纸和300包A4皮纹纸。后其将货物运至杨××位于郑州市X路中关大厦二楼东南角的“天天办公”用品店内,将该货物以人民币3880元低价处理给杨××。当天杨××先行支付被告人林某某货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自己消费和使用。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被害人徐××发现后,将被害人徐××带至杨××的店内要回货物余款1900元后支付给被害人徐××,后被害人徐××将其扭送至公安局。经鉴定,涉案501包纸价值人民币5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欠条,收条,证人杨××、王××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徐××人民币1900元,故其诈骗价值人民币337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的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八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