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21岁。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二百元。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经济条件有限,没有能力支付每月200元抚养费。原告的四条被子同意返还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0年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5日原、被告不再同居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现尚幼且随原告共同生活,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其非婚生子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随原告梁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18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