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西邵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西邵乡X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于1980年间在距离村五、六里地的地方开垦了一块荒地。后有乡党委要求承包荒地种林果树,原告即开始交承包费,并种植了杨树110棵、榆树23棵、苹果树45棵、杏树48棵。2007年正值原告所种林果树见效益时,苏某乙告诉原告让其把荒地里的树刨掉,将其地块换到村林场地,并许诺由村委包赔其林果树损失。原告遂将其荒地里的树刨掉大部分,其余由后来分得该地的人所刨。后原告多次找苏某乙要求补偿、分地,其一直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原告沙荒地。
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乙辩称,西邵乡X村当年开垦荒地的有原告的父亲,并没有原告。改革开放中期,西邵乡X村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将所有国家免农业税的沙荒地全部收回,统一发包,原告承包了3.3亩。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尚欠承包费1045.48元,同年村里再次进行统一发包。苏某乙并未告诉过原告要包赔其林果树损失、给其换地,村委会也没有刨他的树。事实上,分地时原告地里只有不足10棵没有树头的死杏树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西邵乡X村委会调整土地,原告以其沙荒地被收回,村委会没有按承诺给其换地、赔偿其沙荒地林果树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沙荒地林果树损失x元,并返还其沙荒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乙许诺给其换地、赔偿林果树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刨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沙荒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同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请求被告西邵乡X村委会赔偿林果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