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诉被告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诉称,199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自己住宅以南的集体空闲地栽种树木占用至今。2007年,经组民多次讨论决定,将被告占用的集体空闲地收回用于组民宅基地规划适用,并多次通知被告把栽种在集体空闲地上的树木清理干净,将土地交付集体。然而,被告拒绝伐树和将土地交付集体,并称与原任某长叶建民签订有《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时间尚未到期,因该合同的签订组民及组民代表从不知道,叶建民也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多年来无偿占用工地属不当受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叶建民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栽种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恢复土地原貌,把土地交付于原告;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土地损失1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也不应补偿原告土地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与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长叶文青口头约定,将被告住宅南端的空闲地承包给被告五年,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树木。1998年8月6日,被告与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时任某长的叶建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合理利用,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至2028年,被告也交纳了承包款。现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叶建民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未经组民及组民代表决议为由,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该合同未经组民及组民代表表决同意,原组长叶建民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为由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因在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在修订前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作此规定,且该合同在1998年8月6日签订,因此,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长叶建民同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叶建民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栽种树木,恢复土地原貌并补偿原告土地损失1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山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韵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