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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31岁。

被告王XX,男,40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双方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并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聪,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梦寒。后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到秀山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后感情也一般,为了两个小孩,原告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在外打工也是间断性地上班,经常与人打牌,双方也因此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对原告也经常撒谎,导致双方失去了信任。在温州打工期间,原告生病后被告也不理不管,原告回娘家治病被告也未打电话问候过。原告认为,因年轻不懂事双方生活在一起,之后也为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打牌,屡教不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起名王XX;X年X月X日生一女,起名王XX。后双方于2010年到12月6日在秀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因生病,回到秀山治疗,现两个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以夫妻名义生活时间较长,且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同居期间和婚后感情也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虽有不和谐之处,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的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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