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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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系湖南省张某界市电业局员工,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姐。

被告人向某甲(化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飞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飞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将其无证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溆浦县X路口原溆浦县农业机械大楼前马路旁候某。吸毒人员张某及其女朋友夏某某租乘向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到溆浦县X村购买毒品“包子”后,又返回农业机械大楼前,这时张某又要求向某甲送至溆浦县城南防洪大堤,向某甲要张某加2元钱车费,遭到张某的拒绝,向某甲遂下车走到马路对面看别人打牌,张某见状对向某甲进行威胁和谩骂,然后沿着溆浦县X路X路回家。向某甲为此感到十分气愤,驾驶摩托车追上张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某的颈部连砍数刀,致张某左右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向某甲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差某、住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飞跃提出:被告人属激愤杀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城从事三轮摩托车出租。200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向某甲将其无证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县城城南十字路口原农业机械大楼前马路旁候某。吸毒人员张某及其女朋友夏某某租乘向某甲的摩托车到溆浦县X村宋某购买毒品“包子”后,又返回农业机械大楼前。这时张某又要求向某甲送至县城城南浮桥头,向某甲要张某加2元钱车费,遭到张某的拒绝,向某甲遂下车走到马路对面看别人打牌,张某见状对向某甲进行威胁和谩骂,然后往县城电力公司方向某甲去。向某甲为此感到十分气愤,于是驾驶摩托车在烟草公司办公大楼前的马路上追上张某,并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某的颈部连续捅刺数刀,致张某左右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向某甲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尖刀丢弃。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怀化市煌族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16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7月27日凌晨5时55分,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到该局“110”电话称,溆浦县X镇城南烟草公司门前有一具无名男尸,颈部有明显刀伤。

2、溆浦县公安局溆公刑尸检字(2003)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张某,尸体位于烟草公司前面街道上。头东脚西,仰卧位,尸长x,尸斑浅淡。头面部和颈部布满血迹,左侧颈部有三处大小为15×5cm、10×5cm、5.7×1cm横形创口,创角较锐,创缘较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左颈动脉、静脉横断。右侧颈部有17×6.2cm、15×6cm创口,创角较锐,创缘较整齐;右颈动脉、静脉断裂。第3颈椎处有2.7×0.5cm砍痕。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无异常。余无异常发现。

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张某因遭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右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系他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X镇X街县烟草公司办公大楼前街道上,该街道宽24米,东至电力公司,西至溆浦去龙潭的过境公路,北为烟草公司,南为地税局,在距电力公司大门西40米,距烟草公司墙脚南4米的街道上有一具男性尸体。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对200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发生在溆浦县城南烟草公司办公大楼外的公路上其杀死被害人张某的案发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27日凌晨1时,我和男朋友张某一起从阿波罗网吧出来沿浮桥回家,张某提出到园艺场“小三”处买海洛因,然后我俩到农机大楼找到一出租摩托车,与司机讲好5元钱送到马田坪中学,但其实是要到园艺场,当摩托车开到园艺场公路边时,张某下车花45元向“小三”买了2个海洛因包子,然后我们开车回到农机大楼门口,张某要司机送到浮桥头,司机不肯要再加2元钱才送,张某要司机帮个忙,司机下车走到对面街上卖西瓜处看别人打牌去了,我要张某回家算了,张某不肯,我就先下车回家了,我走时张某下车到附近一IC电话机打电话。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27日凌晨3点多快4点时,我在城南十字路口农机大楼门口摆摩托车出租。看见一青年男子与一摩托车司机谈价5元钱送他到马田坪中学去,摩托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过了一、二十分钟,摩托车又回到了农机大楼门口,那男子要司机送他到浮桥头上去,司机要加2元钱才送,二人发生争吵,司机下车走到别人打牌处看打牌,车上的女子下车朝建行方向某甲去,那男子讲他是社会上混的并走到附近IC电话机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摩托车司机走到自已的摩托车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又站到打牌边,那男子将摩托车认真看了一遍后沿电力公司方向某甲去,这时摩托车司机拿起刀发动车子朝那男子开去,在烟草公司往电力公司10多米的地方,摩托车司机将车横在那里,男子头朝车内伸了一下,走路就不太稳了,往烟草公司方向某甲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摩托车司机下车朝那男子身上剁了一刀。过了一会儿,摩托车司机又开车回到城南十字路口,4、5个摩托车司机问他搞到哪里,他讲“颈部”。

7、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27日凌晨3:30分左右,我在城南十字路口搞摩托车出租时,看到一个男青年到“三毛”的摩托车边前后左右瞧了一下,就走到附近公用电话亭停下来,又盯了“三毛”的摩托车一眼就往烟草公司方向某甲了,等他走后“三毛”就讲:“他妈的,他准备搞我,我把他搞了算了。”我们劝他别惹事他不听,骑上摩托车就往烟草公司那边追过去,在烟草公司门口追上了那人,“三毛”将摩托车横在那人前面,那人转身对着摩托车,“三毛”在车内剁人我没看见,只见那人站不稳了,东摇西晃就倒在地上,“三毛”下车拿杀猪刀对着倒在地上的那人剁了一刀。过了约二十分钟“三毛”又开车回来了,我们问他剁在哪里,“三毛”讲:“把脖子剁掉了。”然后他就骑摩托车走了。

8、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27日凌晨3、4点钟左右,我同“三毛”等人在城南十字路口摆摩托车出租。我与几个人在路灯下打牌,有一对青年男女来打牌处换零钱,没有人给他们换就走了,过一会儿他们又回来了,要我们送他们到马田坪中学去,大家都不肯送,“三毛”讲他送,过了半个小时“三毛”开车回来,那男青年还要“三毛”送他到别处去,“三毛”不肯要他加2元钱,二人就起争了,过一会儿男青年就在农机大楼下面的公用电话打电话,听人说是喊人来打“三毛”,“三毛”听后比较激动,男青年又走到“三毛”摩托车边将车仔细看了一遍就走了,“三毛”也将车开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三毛”又将车开回来,一会儿又开车走了。天快亮时就听说烟草公司门口杀人了,大家过去看时都认为是来换零钱租向某甲摩托车的年轻人。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27日凌晨,我在城南十字路口看摆出租的摩托车司机打牌,一男一女两个年青人来到打牌处,男青年拿一张50元钱要换零钱,大家都不给他换,他就拿起钱到原菜市场处换钱,过一会儿男青年又返回来讲送他到马田坪中学去,大家都不肯送,后来是桔花园村X组的“三毛”送的,“三毛”胆子比较大,他车上还经常放了一把砍刀。

10、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经辩认本案认尸事示上的被害人张某是2003年6月同一个女的租住某女儿向某甲菊出租屋的,2003年7月26日晚上张某没有回家,女的是下半夜一个人回家的。他俩人吸毒。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经辩认本案认尸启事上的尸体照片上的人是我弟弟张某,张某是2003年7月27日凌晨在溆浦县城南烟草公司门口被人杀死的,张某吸毒。

1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向某甲是骑三轮摩托车搞出租的,摩托车没有上户是黑市车。向某甲的摩托车上常带有一把砍刀。向某甲2003年7月26日下午6、7点钟出车后,一直没有回过家。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归案情况。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甲、被害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2003年夏某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我骑三轮摩托车在溆浦县X路口搞出租。第二天凌晨3时,我的摩托车停在城南农机大楼前的公路上,这时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到我摩托车边说要去宋某,讲好车费5元钱,我就载着这二个人到了卢峰镇X村X路的水渠边,男的下了车,一个男子走过来同他讲话,我只听到那来的男子讲:“要25元一个”,我就想车上男子可能是来购买毒品的,过了十来分钟那男子回到我车上,要我将摩托车开回到了农机大楼边,这时男子又讲要我把他送到城南浮桥头上去,我就讲要加2元钱才送,那男子不肯加钱并坐在摩托车上不肯下来,我就将摩托车钥匙拔下来走到对面马路的水果摊子旁边看别人打牌去了。摩托车上的女子下了车往建行走去,男子下车对我讲他去打电话喊人来,要我消失等话,然后走到建行附近IC电话机打电话去了,打完电话就往烟草公司方向某甲了。我想起他讲的话非常气愤,于是从摩托车驾驶室左边的袋子里拿出一把尖刀,我左手拿着刀开着摩托车往烟草公司赶过去追上那男子,拿刀对着他脖子左边砍了,又反手对着他脖子右边砍了,具体砍了几刀不记得了,当时我看到他脖子部位喷出血来,仰面倒下了。然后我就开车逃离了现场,在经过卢峰镇X村时,将刀丢到公路左边的水渠里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因租车费与他人发生纠纷,遂持刀连续捅刺他人颈部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差某、住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8万元,故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数额不得超过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向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激愤杀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甲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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