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住(略)。
被告路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撤回对被告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某
人民审判员龙启武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