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C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桥区X路鸡鸭市X路转盘往黄桷家园小区行驶。当苏某至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双路平台时,被值班民警发现盘查。经酒精吹气测试,交巡民警初步认定苏某系醉酒驾车,遂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苏某驾车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驾驶员乙醇检验资料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接受罚金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蒋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