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男,33岁。
被告古某,女,29岁。
原告祁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男孩,取名祁某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至今,期间也未和家里有过联系,不尽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婚生儿子祁某召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祁某召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古某长期外出。
3、证人曹XX、祁X等分别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古某长期外出,已离家三年多了,未见其回家过,也不照管其儿子祁某召。祁某召一直随原告祁某生活。
被告古某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古某母亲邢X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古某与原告祁某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祁某召,被告古某与原告祁某于三年前生气后外出至今,期间未曾与其娘家联系,无具体地址。
原告祁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根据证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祁某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生气。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告知原告其去向。双方的婚生儿子祁某召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负气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往来,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祁某召现随原告生活,故可仍随原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古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祁某召随原告祁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