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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临澧县xxxxxx有限公司、杨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镇X街X号。

被告临澧县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临澧县x有限公司、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澧县x有限公司、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碎石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保证金、购置设备和借某合计413000元。2010年9月7日,碎石场没有投产,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在2010年9月15日前给原告付款213000元,2011年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13000元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3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临澧县x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

4、借某、收条、垫付资金记录、机器设备材料更换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被告向原告借某的事实;

5、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7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杨xx应返还原告陈xx借某213000元与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临澧县x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了一份《东常高速公路定点碎石场石料破碎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碎石场的生产经营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杨xx收到原告现金34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更换设备材料等合计730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杨xx给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借某213000元,在2011年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按每日1000元计算罚金。协议签定后被告杨xx给原告支付了借某200000元,余下借某13000元,保证金2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明确表示对借某13000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签定的《东常高速公路定点碎石场石料破碎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某、退还保证金以及对所欠13000元借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和所欠200000元保证金按照银行同期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县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陈xx借某13000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xx退还原告陈xx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9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朱开昌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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