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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陈某、梁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梁某。

原审被告王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陈某、梁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曹某与另案人程某裕(伤情轻微已由陈某赔偿完毕)搭乘梁某驾驶的湘A×××××男式两轮摩托车沿岳麓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恰遇陈某驾驶湘A×××××轿车(车主为王某)沿岳麓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含光路与××交叉口处,湘A×××××车的左前部与湘A×××××两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全面调查,无法认定双方驾驶司机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对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陈某为其垫付了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6873.74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曹某于2009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CT;3、我科随诊。出院后,曹某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885.62元。2010年8月1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曹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010年8月20日由长沙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曹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门诊定期就诊费用建议为前期费用的20%左右,伤后误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另查明,曹某租住在长沙市X区××号,从事脚手架出租经营业务。事故发生后,曹某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某就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中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庭前已支付)分配给曹某,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分配给曹某3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分配给曹某。另在庭审过程某,陈某承认其驾车通过事故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尚处于红灯状态。陈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且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曹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8246.92元。

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各方再无其它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共计535元,由陈某承担267.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承担267.5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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