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份,郭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及马永杰四人合伙投资开办了上河石料厂,经营至2008年9月份,郭某某、马永杰退出合伙。四合伙人签订了一份上河石料厂转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上河石料厂作价15万元卖于王某某、陶某某经营,所退股款由购买人付款或出具欠条。2008年9月10日,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7万元(实为退股款)。后王某某分三次偿还2.2万元,下欠4.8万元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29日以(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陶某某、王某某经营的上河石料厂内的油罐1个、振动筛1个、氧气瓶3个、汽罐1个、吊链三角架1个、架子车1辆、吊链1个、切割机1个、配电盘、变压器全套设备(含配电房)、沙石厂全套设备、油桶2个、沙石厂内所有房子(含北临时房1间及床1张、南砖房3间及床7张)等财产予以查封(详见交接清单。查封期间由郭某某看管。允许使用,限制处分权)。
原审认为,2008年9月10日,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实为退股款,后经郭某某讨要,已偿还2.2万元,下欠4.8万元应由上河石料厂购买人即王某某、陶某某共同偿还。对于王某某所辩,已偿还2.5万元,因其中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又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对于王某某所辩,给郭某某出具的7万元借条中,有8187.5元系陶某某个人债务,但陶某某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支持。对于二被告所辩,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在合伙账目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对于郭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履行时止。判决:一、王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郭某某退股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郭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履行时止。二、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共1840元,由王某某、陶某某负担1290元,郭某某负担55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解除一审法院的错误查封,将石料厂尽快交由上诉人使用、收益、处分。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郭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2008年9月10日,其给郭某某出具的7万元借条中,有8187.5元是陶某某个人债务,但陶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二审中王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王某某上诉中又称,其偿还郭某某2.2万元后,又偿还郭某某3000元,但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3000元还款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郭某某对3000元还款又不认可,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于王某某上诉中要求将一审法院查封的石料厂尽快交由上诉人使用、收益、处分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因为,保全财产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履行,且申请人提供有相应的担保,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风险,王某某要求判决解除查封可以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反担保,但其没有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所以,其请求处分查封财产的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