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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巩义市古桥耐火材料厂、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古桥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古桥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厂)、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上诉人耐火厂法定代表人白某乙,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耐火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期限自1988年3月16日至2020年2月20日。2000年1月25日,村委会与白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耐火厂转为民营企业,一次性转让给白某乙经营,后双方未去工商部门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耐火厂自2004年起未进行过企业年检,但工商部门未吊销其营业执照。耐火厂在经营过程中,向白某甲等人借款并出具手续,分别为:1999年1月1日白某甲出具x.56元、x.49元收据两张;1999年9月3日、9月30日向白某润出具x.54元、x元收据两张;2002年5月11日向白某朔出具x.24元收据一张;2000年12月31日向白某强出具x.73元收据一张;1999年1月1日向白某平出具2352.75元收据一张;1999年1月1日向宋新峰出具4982.53元收据一张;1999年1月1日向刘宝森出具x.96元收据一张;1997年9月20日,白某乙向白某华出具收条一份,记明借用白某华木材0.43立方,折合500元,以上共计x.8元。另外耐火厂还与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签订集资合同书,约定了集资金额、利率。以上收据、集资合同书均加盖有耐火厂财务印章并有时任财务人员签字。2011年2月2日,白某强、白某润、白某平、宋新峰、苏进忠、白某利、白某华、刘宝森、张某力、白某朔、张某将其债权转让给白某甲,并于2011年3月11日通知了耐火厂、村X村委会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耐火厂给白某甲、白某润、白某朔、白某强、白某平、宋新峰、刘宝森、白某华出具的收据可以作为其欠款的证据予以认定。白某润等与白某甲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耐火厂,该转让对耐火厂发生法律效力,耐火厂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耐火厂辩称白某甲主张某权一部分系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耐火厂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某甲要求村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耐火厂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耐火厂与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古桥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甲借款三十二万八千零三十三元八角及利息(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由耐火厂负担。

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巩义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耐火厂与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签订的“巩义市耐火厂扩建集资合同书”实际是耐火厂欠上述人的工资,并非耐火厂向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的集资,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耐火厂应当给付。2、按照耐火厂与村X村委会应当承此债务。村委会与耐火厂于2003年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协议第二条约定“二、如六月三十日前,不进行改制,村X村委会只承担账面上2000年前的债务)”,按此约定,村委会就应当承担2000年前的债务,包括此案所涉债务。3、村X村委会应当承担此债务。耐火厂主管单位是村X村委会就是清算单位,现村委会已将耐火厂收回,出租给了古桥村X村委会,村委会应当承担此债务。请求法院支持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转让的9517.3元及利息,并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村委会答辩称:该协议为复印件,且无村委会公章,协议强调改制是印证企业改制的事实,村委会未把厂收回来。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转让的9517.3元系非法集资的高息,通过利滚利累积的,不应保护,耐火厂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村委会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耐火厂答辩称: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转让的9517.3元是非法集资的高息,通过利滚利累积的不应保护,2000前的债务应当由村委会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耐火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期限自1988年3月16日至2020年2月20日。2000年1月25日,村委会与白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耐火厂转为民营企业,一次性转让给白某乙经营,后双方未去工商部门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耐火厂自2004年起未进行过企业年检,但工商部门未吊销其营业执照。耐火厂在经营过程中,向白某甲等人借款并出具手续,分别为:1999年1月1日白某甲出具x.56元、x.49元收据两张;1999年9月3日、9月30日向白某朔出具x.54元、x元收据两张;2002年5月11日向白某乙出具x.24元收据一张;2000年12月31日向白某强出具x.73元收据一张;1999年1月1日向白某平出具2352.75元收据一张;1999年1月1日向宋新峰出具4982.53元收据一张;1999年1月1日向刘宝森出具x.96元收据一张;1997年9月20日,白某乙向白某华出具收条一份,记明借用白某华木材0.43立方,折合500元,以上共计x.8元。另外耐火厂还与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签订集资合同书,约定了集资本金和利息9517.3元。以上收据、集资合同书均加盖有耐火厂财务印章并有时任财务人员签字。2011年2月2日,白某强、白某润、白某平、宋新峰、苏进忠、白某利、白某华、刘宝森、张某力、白某朔、张某等将其债权转让给白某甲,并于2011年3月11日通知了耐火厂、村X村委会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白某润等与白某甲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耐火厂,该转让对耐火厂发生法律效力,耐火厂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耐火厂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百新庄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某甲上诉称村委会与耐火厂于2003年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村委会应当承担该债务,但白某甲提供的该协议为复印件,又无村委会公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村委会应当归还此债务。白某利、张某、张某力、苏进忠、白某华转让的9517.3元为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巩义市古桥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甲借款x.1及利息(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白某甲负担6155元,巩义市古桥耐火材料厂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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