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女子监区。
原告刘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林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红利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着。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收益2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元。
被告林x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收益、违约金共计128,000元。待答辩人出狱后,还会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红利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虽然双方对于借款的收益金、违约金的归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收益金、违约金的数额已经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属高利贷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良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