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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乙诉汪某、霍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乙。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汪某。

被告霍某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乙诉被告汪某、霍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汪某、霍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证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乙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其父霍某丙全权管理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2007年12月23日,霍某丙代表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借房居住签约》,约定于2008年1月起借住该房屋,房租面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两被告口头承诺到原告结婚时会返还房屋。2009年10月,原告准备结婚,多次要求被告返还X室房屋,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虽未在《借房居住签约》中约定具体租金,但对租金有过“房租面议”的约定,即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两被告迁出并返还X室房屋,两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24,000元。

被告汪某、霍某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基于上海市有关退休支内职工可以回上海投靠亲戚的规定,自2004年12月开始户口落入X室房屋内,并自1994年就开始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X室原房屋所有权人潘某同意两被告在X室房屋内居住。两被告从未答应支付租金也从未同意搬离。原告因原产权人的遗赠取得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但原产权人同意两被告居住,且两被告在上海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系原告姑父、姑母。潘某系原告祖母、被告霍某戊之母。X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于1998年3月3日颁发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潘某,附注“同意迁入人数”处载明的“家庭主要人员”为霍某(潘某之夫,已于1997年去世)、霍某乙。2000年5月29日汪某代理潘某与上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潘某购买X室房屋。2000年10月10日,潘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4年11月5日,两被告将户口迁入X室房屋。2007年12月19日,潘某死亡。2008年2月25日,原告因潘某在2004年7月12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取得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X室房屋系动迁取得,原告及潘某均作为安置人,两被告不是安置人。目前,两被告居住在X室房屋内。原告表示,动迁拿到房屋后,霍某戊住在X室房屋的天井里,汪某在外面上夜班,不在X室房屋内居住,只是回来吃吃饭,潘某死亡后,汪某才搬进来的。两被告表示,动迁拿到X室房屋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X室房屋内。

另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汪某与原告之父霍某丙签订《借房居住签约》,载明:本人汪某,自2008年元月起借住霍某乙住房居住(某号X室)房租面议,期间房子一切费用按时由本人汪某付清。尾部落款处另有证明人霍某签字。原告以《借房居住签约》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两被告表示,汪某签订《借房居住签约》是由于霍某丙与其再婚妻子因房子问题发生争吵,为了让霍某丙回家有个交代才签的,《借房居住签约》并不是汪某的本意。两被告为证明签订《借房居住签约》经过,申请证人霍某丙出庭。证人霍某丙表示,其系被告霍某戊弟弟,霍某丙的哥哥。1997年老房子动迁,因两被告户口不在上海,不能享受动迁利益,X室系安置给其父母及原告的,但动迁时父亲霍某就去世了。2004年两被告户籍迁入X室房屋。2007年12月23日母亲刚办完丧事,霍某丙向汪某提出房屋的事情,霍某丙称母亲生前说过将X室房屋给原告,两被告可以居住,但希望汪某给个说法,因为霍某丙房子与再婚妻子发生争吵,回家无法交代。于是霍某的妻子建议汪某写个字条给霍某丙的妻子看一下就不会有矛盾了,当时几个兄弟姐妹都在场,都同意这个建议,就签了这份《借房居住签约》,但这并不是汪某的本意,只是为了给霍某丙回家有个交代。原告认为,当时霍某还不知道X室房屋已经公证遗赠给了原告,为了防止两被告抢房子,才提出签这份协议,当时霍某丙说过租金是不要的,只要到原告结婚时搬出来就行。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借房居住签约》,两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室房屋系动迁取得公房,后由潘某取得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此后两被告再将户口迁入。潘某死亡后,原告因遗嘱继承取得X室房屋产权。鉴于X室原权利人潘某对两被告将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的情况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在取得X室房屋权利时,该情况已经存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房居住签约》,原告也同意两被告居住,为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由两被告继续居住在X室房屋内为妥。但X室房屋作为产权房,两被告居住在内,对原告实现完全的房地产权利有一定影响,考虑到两被告系退休工人、生活较为困难,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作为使用房屋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霍某戊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霍某乙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起使用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的补偿费(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补偿费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费用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某、霍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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