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4日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冰,被告杨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冰,被告杨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0时5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所有的沪x的小货车停靠在本市X路X路进约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适有被告杨某驾驶助动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驶至,为避免撞及在机非隔离栏处的被告夏某某,被告杨某向人行道右拐时,撞倒了人行道上的原告孔某某,致其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肿伤,左手骨裂,左膝损伤变形。后又引发心脏病、糖尿病等症状。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50元、医疗费9,725.51元、交通费30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2,283.51元。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4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167.47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医疗费2,159.47元,原告在事发4个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诉请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夏某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某某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的诉请中:对医疗费认可2,159.47元,但该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分担;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护理、营养的期限无异议,标准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所有的沪x的小货车停靠于本市X路X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间,适有被告杨某驾驶助动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驶至,将处于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孔某某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因行人横过非机动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某因车辆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次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罗山分院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2,159.47元。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膝髌上囊、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现左腕、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孔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夏某某系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为其所有的沪x的小货车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浦东新区中医院罗山分院摄片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当日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签名确认了横穿非机动车道这一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未横穿非机动车道,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孔某某自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因夏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承担。由于本起事故系三方共同过错所致,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2,159.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对于第三人要求该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交通费,本着合理、必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08元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现左腕、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0元,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各承担200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2,159.4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人民币11,367.47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鉴定费200元;
三、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鉴定费200元;
四、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各自对对方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5元(已付),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北供水管理所各负担2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