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X镇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系李某之妻。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街高湾原地税一分局由西向东1-X号门面。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系顾某之妻。
上诉人顾某、左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助理审判员贺振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顾某、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上诉人李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审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金薮驶往湘乡,途经S311线地段,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顾某、左某相撞后逃逸至湘乡大道“光大燃气”地段,因操作不当,驶入左某绿化带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上三原告受伤,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送至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709.39元,后送至湘乡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12211.9元,预交款800元,共用去医疗费17921.29元。原告顾某送至湘乡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预交款1500元,用去医疗费34504.2元。原告左某送至湘乡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预交款4256.4元,用去医疗费10634.9元。三原告尚欠湘乡市第二某民医院医疗费7751元。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第L(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某、左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为左某背严重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某拇捉肌腱断裂,右足2、3、4、趾伸肌腱断裂,左某背A破裂左某1楔骨部分缺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二某月左某,其医药费用在二某元左某。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损伤未致残。
原告顾某于2011年元月25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某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某、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建议出院转门诊治疗休息半年,其门诊医药费用在四千八百元左某,另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六千元左某。鉴定意见为:顾某的损伤构成十级残。
原告左某产于2011年3月1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某骨平台撕脱骨折、左某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二某四百元左某。鉴定意见为:左某的损伤未致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周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在2010年8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验”,其中交强验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3600元。
经审查,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7921.29元;②误工费(住院83天+休息60天)×(15604元/年÷365天)=6113.34元;③护理费[83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0726元÷365天)]=4713元;④伙食补助费(83天×12元/天=996元);⑤继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43.63元。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用为17921.29元+996元+2000元=
20917.29元,其伤残赔偿费用为6113.34元+4713元=10826.34元。
原告顾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4504.2元;②护理费(20天×护理2人×63天)×(20726元÷365天)=5848.7元;③伙食补助费83天×12元/天=996元;④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200元;⑤鉴定费500元;⑥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10%=9820元;⑦门诊医药费用48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共10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668.9元。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用为34504.2元+996元+4800元+6000元=46300.2元,其伤残赔偿费用为5848.7元+200元+9820元=
15868.7元。
原告左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0634.9元;②护理费住院97天×(20726元÷365天)=5508元;③伙食补助费97天×12元/天=1164元;④继续治疗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06.9元。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用为10634.9元+1164元+2400元=14198.9元,其伤残赔偿为5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载,且均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顾某、左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胡某某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70%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某、左某无责任。
关于原告顾某、左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顾某、左某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新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顾某、左某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查明其损失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应当按照三人的赔偿数额比例来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42203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全额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向原告克金平赔偿医疗费用为10000元×20917.29元/(20917.29元+46300.2元+14198.9元)=2569.2元,伤残赔偿金为10826.34元;向原告顾某赔偿医疗费用为10000元×46300.2元/(20917.29元+46300.2元+
14198.9元)=5686.8元,向原告左某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14198.9元/(20917.29元+46300.2元+14198.9元)=174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508元。被告李某、周某乙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周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0917.29元-2569.2元)×70%=12843.7元,赔偿原告顾某损失(46300.2元-5686.8元+鉴定费500元)×70%=28779元,赔偿原告左某损失(14198.9元-1744元)×70%=8718元。另被告李某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3600元,在本案处理中,应予扣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周某乙赔偿原告胡某某12843.7元,赔偿原告顾某28779元,赔偿原告左某8718元,合计50340.7元,扣除被告李某前期支付的43600元,即被告李某、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顾某、左某一次性支付6740.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13395.5元,赔偿原告顾某21555.5元,赔偿原告左某7252元,合计422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某某、顾某、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850元。
宣判后,顾某、左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误工费的合法要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某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定处理,第二某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算还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根据上诉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故顾某的误工费未16461元,左某的误工费未11704元,应予赔偿。请求二某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周某乙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本案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即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赔偿总额未超过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只是在超出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外才能承担责任;两上诉人系湘潭金子箱包厂职工,且已申报工伤,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为工伤,其误工费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和支付,两上诉人的手上期间的收入没有减少,不应享受两份误工费用,顾某的误工费也只能算至鉴定前一天。请求二某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依据法律规定,工伤由所在单位支付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也就没有误工损失,上诉人提出的损失由谁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用不应该由我单位承担。
原审原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在二某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某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顾某、左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于误工费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顾某、左某已经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顾某、左某陈述所在单位暂时未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但其所在单位对于工伤的职工支付因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是其法定义务,两人受伤治疗期间的收入不会实际减少,因此两上诉人上诉要求在本案中对误工费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某、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某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