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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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市久利货物运输中心总经理,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锋,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及石某、工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工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1)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工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锋、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7日,赵某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28日,石某、工具公司以急于进货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95万元,事后一直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石某、工具公司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石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当时为赵某出具借条是为了方便赵某帮助工具公司对外催款,且借条所述的还款期限已经过诉讼时效。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公司做出的,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工具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赵某诉讼提交的借条是工具公司为了方便赵某帮助工具公司对外催款所出具的,赵某依据虚假的借条索要欠款是对工具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为赵某出具借条时注明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后赵某私自将还款日期改为2008年11月30日,赵某以该借条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的权利。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2002年赵某经他人介绍与石某相识。之后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赵某曾找石某用银行转账支票兑换现金。2005年10月28日,石某向赵某借款195万元。一审中,赵某提供石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于2005年10月28日,因急于进钢材在赵某处借款壹佰玖拾伍万元整,还款2008年11月30日,借款人石某。”借条上加盖有沈阳市工具标准件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1、借条中还款2008年11月30日中的“8”是否是从5变造而来的;2、“8”是否是石某所写;3、“8”的书写时间。2008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还款2008年11月30日中的“8”是从5变造而来。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8”是否为石某所写及其形成时间。

另查,2008年1月,沈阳市工具标准件厂(以下筒称标准件厂)企业转制由集体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石某独资(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工具公司。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石某是否为该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在加盖标准件厂公章的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人石某,但借条上同时加盖了该企业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石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石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石某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赵某与工具公司、石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赵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就是石某出具的借条。石某作为标准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从石某给赵某出具借条的内容上看,表达了出借方支付现金,借款方收到款项后表示何时还款的意思。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只有发生借款事实时,才能给对方出具借条。该案所涉的借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认定。因此,应按照赵某提供的借条,认定赵某与工具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石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石某及工具公司提出赵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其一、对于借条上的还款日期。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院的开庭审理笔录中称,2008年11月30日的日期是石某看借条后,由石某将“6”改成“8”的。石某、工具公司则认为,借条一直在赵某处,赵某于2008年3月起诉时为证明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将还款日期作了更改。其二、赵某称借条不是2005年10月28日形成,是在2006年5月形成的,但其缺乏证据证明石某是在2006年5月出具的该借条。其三、证人王某甲称2006年冬天她与赵某一起去石某单位,她本人没有见到石某,不能以此证明赵某向石某及工具公司催要过195万元款项。其四、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的司法鉴定,该借条项下款项的债务人应在200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即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止。在上述期间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向石某和工具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石某和工具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赵某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在该案丧失了胜诉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某承担。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借条真实性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借条形成时间认定错误,对借条中“8”的变造成因及何人变造认定不清。借条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该案的主要定案依据。假设借条的还款日期是2005年11月30日其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均可以证明赵某替石某及工具公司向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了赵某曾向石某主张过权利。石某应是该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石某辩称,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成立的认定有误,但对判决结果认同。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准确,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认定有误,上诉人赵某与答辩人石某间不存在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只具有形式上的要件,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石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正确。

工具公司辩称,除没有石某答辩中第3点外,其余均相同。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赵某曾到案外人沈阳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替标准件厂要过欠款。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标准件厂转款80万元,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标准件厂转款100万元。标准件厂转制后,其债权债务由工具公司承继。

本院二审认为,赵某与石某、标准件厂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某提交了由石某亲笔所写的195万元借条,并加盖了标准件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石某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公章也是真实的。石某是多年从事生产经营工作的商业人士,其对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明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有效,借款事实存在。石某虽辩称给赵某写借条是为了赵某替标准件厂向案外人沈阳矿山机械厂要账方便,但石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习惯。一般情况下,委托要账出具委托书即可,出具借条的方式并不常见。因此石某及工具公司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赵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权利,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加以佐证。并且,赵某于2006年曾到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替标准件厂要账。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11月30日、12月12日两次向标准件厂偿还货款18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赵某替标准件厂要账,也是为了标准件厂有钱偿还自己的欠款,且在要账过程中,赵某应与石某就195万元还款事项有过联系,故赵某向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行为,表明了赵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债权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13日算起,经过两年,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赵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195万元债权是在2008年3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赵某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95万元借条上并没有表述谁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石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表明了其是借款人的身份和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思。因此,石某应与工具公司共同向赵某偿还195万元欠款及利息。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石某、工具公司在借款期间内不必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石某、工具公司仍不还款,属于债务人违约情形,赵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赵某与石某、标准件厂在借款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X号)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195万元的利息,应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石某、工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赵某欠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共计54,120元,由石某和工具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石某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借条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借条》是为了赵某帮助石某索要外欠款项方便而使用,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因赵某的丈夫付晓臣在2005年及以前就曾经多次帮助石某向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索款,石某因出于对付晓臣的信任和方便赵某继续帮助索款,才出具的本案《借条》。石某与赵某商定,如赵某能帮助石某将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全部索回,石某同意出200万元购买赵某的两台汽车,赵某2005年5月23日也给石某出具了欠两台车的《欠条》。因而石某才给赵某出具了195万元的《借条》,如出意外,该两张并不真实存在的债务也可以折抵。赵某没有交付所谓出借的款项,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行为。至今赵某也未能提供已经交付了借款195万元的直接证据,又不能提供发生195万元现金的来源的充分证据。赵某及王某丁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在与本案相同的期间,赵某以相同的或类似的理由起诉过多人,均因不能提供实际给付了巨额款项而被驳回起诉,其中也包括赵某起诉石某的100万元,因理由虚假而撤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是明知的。

工具公司称,原二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直接证据证实,间接证据亦不充分,其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赵某在庭审中编造的借款事实,前后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赵某于2006年多次就石某未还款行为,向其债务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给石某还款的日期看,均是在赵某代石某向其催要欠款后所履行的,能印证诉讼时效中断。从证人王某丙证言看,2006年5月证人王某甲与赵某一同去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催款,以及2006年冬天陪赵某去石某单位催要借款,而石某没有还款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乙的证实“在2006年上半年来我办公室要欠款”相互印证。从二审证人马某和徐东友的证言看,更加印证了其受赵某的委托,于2007年6月到石某处催要借款的事实,并且与石某曾经面对面的进行过催要,同样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二审判决对借款事实及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有书面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符合客观事实。石某亲笔书写了金额为195万元的《借条》。如果真的是让赵某帮其去抹帐,仅出具195万元的《借条》显然是不够的。按照常识,出具的应该是书面的授权书,而不应该是假借条。证人王某丁、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充分佐证借款195万元的事实存在。石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应承担共同借款人的偿还责任。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标准件厂的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应当视为石某借款,并以标准件厂提供保证共同偿还借款。标准件厂于2008年1月办理了转制手续,现在实际为石某个人独资企业。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05年,石某出具本案借条的时间是2006年,赵某起诉是在2008年,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工具公司加盖了公章,仍然不能免除石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认定的“2005年10月28日,石某向赵某借款195万元”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19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及借贷行为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合同仅有借条存在还不能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还要进一步审查贷款人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本案中,虽然赵某提交了由石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但还要审查赵某是否实际向石某、标准件厂提供了借款。根据赵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赵某提供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现金195万元的事实除了赵某自己陈述外,还有证人王某丁加以证实。但根据几次庭审记录,赵某对195万元借出时具体情况的相关陈述存在诸多问题,在陈述支付方式时对交付的是现金还是支票表示记不清了。后来陈述明确是现金交付,开始称全是自己家里现成现金,后又说从他人处借款100万元。付款地点先后出现在赵某里、赵某楼下和石某车里三种说法。对付款时有无第三人在场的表述上,原一、二审中均表示没有,重审后一审开始均表示有邻居王某丁在场。证人王某丁的几次证言在数款细节和装款用的袋子质的、数量等方面存在矛盾,且证实有赵某的嫂子在场,而赵某本人从未有此陈述。原终审判决在出借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195万元出借义务,而石某和标准件厂又不承认19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依据赵某陈述和王某丁证言,来认定195万元现金借款的实际发生,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对此,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赵某与石某、标准件厂之间的195万元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首先,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借条上还款时间的改变不能认定是石某所为,但也无法认定是赵某所为。因借条始终在赵某处保管,从2005改为2008从诉讼时效上看是对赵某有利的,按照常理推断应认定是赵某所为。其次,根据《借条》和司法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分析赵某提供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证人王某甲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赵某上楼向石某要钱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是听赵某一人说的,不能有效证明石某欠赵某195万元,也不能有效证明赵某向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钱,来偿还石某欠赵某的195万元是赵某和石某约定好的。再次,对赵某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替石某要回了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赵某要款就是为了石某有钱还欠赵某的195万元。石某在解释写195万元借条的原因时,主张是让赵某向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欠款方便。另外,即使195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赵某向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也并不是直接向石某和标准件厂主张权利,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如果石某和标准件厂欠赵某195万元,在赵某为石某要回欠款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行使权利,也进一步证明石某、标准件厂并不欠赵某195万元借款。最后,关于马某在二审及再审出庭证言的效力问题。马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在2007年3、4月份曾帮赵某向石某要过195万元欠款的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本案马某的证言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不构成新证据。庭审中,石某认为该证属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不同意对该证言进行质证。石某称其并不认识马某,更没有见过此人。所以,马某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赵某向石某主张过权利。另外,如果赵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也没有涂改借条上还款时间的必要,赵某涂改还款时间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

综上,本案虽然有《借条》存在,但赵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95万元现金出借给石某和工具公司,所以,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欠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共计54,120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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