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僧某某伙同王永坤、尚红宾(二人已判决)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45米,后三人将电缆剥皮销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78元。现赃款已由僧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
2、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僧某某伙同王永坤、尚红宾(二人已判决)预谋后,再次携带钢锯、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荥阳市X镇西南绕城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立交匝道上,盗走照明电缆45米,后三人将电缆剥皮销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78元。现赃款已由僧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永坤、尚红宾的供述,失主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柴某证言,电缆尚未投入使用的书面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及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僧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