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XX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常用名杨春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杨XX(乙方)以杨春艳为名与方盛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协议中约定: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乙方作为甲方自由销售代表,双方无固定劳动关系;甲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乙方已签合同后因甲方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若乙方签订的合同没有预付款也没有质保金时,当合同回款到公司相应帐户后两天内甲方必须将当次合同总额的20%以现金人民币的形式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欠,每次支付必须由乙方在附件二上亲自签字;如甲方无故克扣或拖欠乙方报酬或无故拒绝支付乙方报酬,甲方除了付当次合同总额20%给乙方之外,另增当次合同总额20%的2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且双方合作终止。2009年4月27日,杨XX以方盛公司名义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方盛公司向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滤油机2台,合同总价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方盛公司提供了货物,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将2万元货款交与方盛公司。
一审中,杨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其与方盛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杨XX作为自由销售代表为方盛公司销售净化设备,将杨XX签订合同总额的2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后杨XX为方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方盛公司理应支付报酬给原告,但经杨XX多次催收未果,方盛公司均不支付。请求:l、判令方盛公司支付给杨XX签订合同报酬4000元;2、判令方盛公司支付给杨XX违约金l000元;3、判令方盛公司支付杨XX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最低价格部分的差差额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方盛公司承担。
一审中,方盛公司答辩:杨XX所卖机器并非与被告预定应卖的机器,故方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报酬,并且杨XX所卖机器给方盛公司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驳回杨XX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方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经销实为委托合同,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经销协议并未限定杨XX为方盛公司销售机器种类,应视为杨XX为方盛公司销售机器范围为方盛公司生产的所有机器设备。方盛公司称协议第四条合同价格规定详细情况中约定杨XX必须按照附件一中最低价作为标准限定了杨XX仅能销售合同附件一中的设备,因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为合同价格,并非协议销售范围,对于附件一中有明确价格约定的产品销售应依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报酬,附件一中没有约定价格的产品,若双方没有补充约定,应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报酬,本案中,杨XX为方盛公司销售机器总价为2万元,故报酬应为4000元。因方盛公司现仍未支付杨XX报酬,已构成违约,故杨XX要求方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25%即l000元作违约金诉求应予以支持。因杨XX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销售机器的最低价,故其要求方盛公司支付实际销售价格高出最低价格部分的差额4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杨XX报酬4000元;二、被告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杨XX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方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经销协议》的相关条款证明杨XX只能销售附件一的产品,因杨XX未销售附件一的产品,方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XX负担。
杨XX答辩:《经销协议》没有限制杨XX销售产品的范围,方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方盛公司二审举示了《方盛公司第一号文件》,欲证明杨XX代售产品的价格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损害了方盛公司的利益。
杨X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方盛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真实,方盛公司认可杨XX代售产品价格,杨XX没有损害其利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盛公司与杨XX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杨XX代方盛公司销售产品,方盛公司收取买方货款后应当按合同价款的20%向杨XX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没有限制杨XX代售产品的范围。本案中,杨XX代售的产品系方盛公司生产的产品且买受方已向方盛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故方盛公司应当按约向杨XX支付报酬。上述协议第四条系对杨XX代售附件一规定范围内产品的报酬计算方式的特别约定,方盛公司以该条款拒不向杨XX支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方盛公司在杨XX代售产品的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证明其认可了杨XX代售产品的价格,故方盛公司提出杨XX的代售行为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方盛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之外,还应当按约定向杨XX支付违约金。方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