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为2572元,由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