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市大正-国都(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市大正-国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河南广泉(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陈某某因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5)民一监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30日孙某某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他于2000年6月28日在洛阳市天鹰大酒店将110万元现金借给李某,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被告未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损失共计120万元。
李某、陈某某辩称,借款之事不存在,借条无法律效力,陈某某与本案无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以其家有急事需用资金为由向孙某某借款110万元。2000年6月28日孙某某在洛阳市天鹰大酒店将110万元现金借给李某,李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11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辩称其亲笔所写的借条是在孙某某胁迫下所为,却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李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孙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某某系李某之妻,李某因家庭使用而向孙某某借款,为夫妻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于2001年3月9日作出(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孙某某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止)。二、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6000元,合计x元,由李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李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条是李某在2000年8月7日被孙某某绑架威逼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起诉称于2000年6月28日在洛阳市天鹰大酒店将110万元人民币借给李某,现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是乘坐当天下午6点40分飞机从广州回郑州的,不可能在当天发生借款之事;2、借条是李某所写,陈某某不应为本案被告;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为对抗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所出示的各项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孙某某所持借条真实,借款关系成立。陈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列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已经本院终审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李某与陈某某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审查。据此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陈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时李某、陈某某称,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借条是伪证,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孙某某辩称,他只是找李某追讨欠款,不存在逼其写借据之事,李某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李某、陈某某的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