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钱某,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钱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0年1月离家自谋生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2、宁远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女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钱某于198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钱某,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取名钱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不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打骂原告,家庭经济基础又不太好,原告于2000年春节离家出走,先在宁远县炮响厂做工,半年后在宁远县X镇东门樊家寄住他人家一直生活到现在。在原告离家这12年来,原告从没有回过家,被告和其儿女也没有寻找原告回家。2010年原告曾诉讼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给儿女抚养费,原告没有钱某自行撤诉。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离家出走已有十多年,被告钱某没有寻找,且知道了原告的下落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家,对原告不理不睬,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