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娄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正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黄某与正鑫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正鑫公司开发的南宁市X区X路X-X号棕榈湾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02.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49.80元,总金额x元,黄某于2007年3月14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x元,余款x元在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即付清。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条件与期限规定:“出卖人(正鑫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经设计、施某、工程监理和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黄某)使用;买受人不得以交付的房屋出现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且尚未造成房屋使用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瑕疵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但可以要求出卖人就存在的瑕疵承担修缮责任。……”,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如下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内,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黄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正鑫公司开发的南宁市X区X路X-X号棕榈湾X号楼于2009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正鑫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棕榈湾X#、19#楼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黄某看房后,认为正鑫公司交付的房屋与样品房不符,两个卧室多出横梁某响对该房的正常使用,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正鑫公司减少黄某的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办妥房屋交接手续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正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正鑫公司应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居住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黄某使用,该房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而黄某未能举证证实正鑫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与样品房不一致,且房屋内出现横梁某响了对该房的正常使用,故黄某要求正鑫公司减少5万元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鑫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通知黄某办理交房手续,系黄某无法定理由拒绝接收房屋,故黄某要求正鑫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18日起计算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某要求正鑫公司减少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某要求正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尚未建好所要出售给上诉人的十楼房屋,被上诉人只是带上诉人到同栋楼的三层样品房看,一审不顾这一事实,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与样品房不一致及房屋内出现的横梁某影响生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上诉人同等房屋的价格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答辩称:正鑫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售给上诉人的房屋也符合设计图纸的规划及国家标准,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上诉人购买房屋出现的横梁某于局部结构的差异,也没有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7月18日刊登了交房公告,因上诉人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上诉人主张2009年7月18日之后的延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要求被上诉人正鑫公司返还5万元购房款有何依据被上诉人正鑫公司应否向上诉人黄某支付2009年7月18日之后迟延交房的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正鑫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经设计、施某、工程监理和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某使用,正鑫公司开发的棕榈湾X号楼于2009年7月17才通过竣工验收,正鑫公司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没有交房已构成违约。正鑫公司在通过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09年7月18日已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棕榈湾X号的楼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故2009年7月18日正鑫公司出售给黄某的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黄某应在接到通知后与正鑫公司办理交房手续。黄某看房后,认为正鑫公司交付的房屋与样品房不符,遂不同意接收房屋,本院认为黄某拒收房屋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正鑫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与样品房不符;其次,黄某与正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黄某所购买房屋的内部结构并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约定以样品房为标准,而正鑫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是相符的,因此,即使黄某所看的样品房与正鑫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也不能据此认定正鑫公司违约,故黄某以正鑫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其所看样品房不相符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没有依据,其据此要求正鑫公司支付2009年7月18日之后的延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7月18日之前延迟交房的违约金黄某并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黄某主张正鑫公司交付的房屋在两个卧室天花板上多出一条横梁,与其所看样品房不符,也与正鑫公司交付给其他楼层业主的房屋不符的问题。因双方对黄某所购买房屋的内部结构并没有特别约定,正鑫公司交付给黄某的房屋与其他楼层业主的房屋相比,虽然在两个卧室天花板上多出了一条横梁,但这是因房屋结构需要,且符合设计图纸和住宅涉及的国家标准,该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房屋内出现的横梁某不影响黄某对该房的正常使用,故黄某以正鑫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卧室多出了一条横梁某由要求正鑫公司返还5万元购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