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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上诉人岳某与上诉人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及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8日,张某用(略)、(略)、(略)的手机号给岳某(手机号码(略))发送短信息26条,其中多条信息含有侮辱性、威胁性语音,干扰了岳某的正常生活,给岳某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2010年8月18日,桐柏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4日。

原审认为,张某给岳某发短信息26条,其中多条信息含有侮辱性、威胁性语言,损害了岳某的名誉,干扰了岳某的正常生活,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打击。岳某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相适应,以5000元为宜。岳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岳某赔礼道歉,道歉字数不低于70字具体内容以法庭审核为准;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张某负担。

岳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含糊,判决不到位,张某长年无端对其电话、短信搔扰,严重干扰了岳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引发多种疾病。2010年3月4日,张某又窜至岳某的工作单位,当着同事和病人的面,对岳某进行殴打、侮骂。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作处理不正确。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在公安、法院立案后张某继续侮辱、诽谤岳某,不思悔改,进一步伤害岳某。参照桐柏法院以往案例,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发短信是事实,但没有给岳某造成多大伤害,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过高。

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张某因小事一时冲动给岳某发了信息,虽用词不当,但仅在两人之间传递,没有向社会公开内容,不存在干扰岳某生活,没有给岳某造成精神上打击。岳某系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获取诊断报告轻而易举。一审法院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据错误。张某因此事被拘留,婚姻破裂,岳某仍不依不饶,于情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过高,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答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事实,一个是发短信,一个是到岳某办公室对其辱骂、殴打,一审未认定殴打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赔5000元过低,要求赔偿x元。

二审期间岳某向本院提供了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张某殴打岳某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3月4日上午,因琐事张某和岳某产生矛盾,张某到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五官科办公室对岳某进行殴打,致使岳某脸部、腿部受伤。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采用发短信等方式侮辱、威胁岳某,其行为构成对岳某名誉权的侵害。该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精神损害,其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本案实际,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殴打岳某造成其人身损害,因岳某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可另行处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0元,上诉人岳某和上诉人张某各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张某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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