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x元),谢某,2009年7月28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谢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谢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如数返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一万元整。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