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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与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时云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尚某某由时云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了2007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时云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尚某某、时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2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6.0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某某提供借款x元。2007年6月30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0425‰计算)。

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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