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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

被告姜某乙,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友、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姜某甲驾驶推土机与原告乘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现构成多处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某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驾驶员姜某甲及推土机的实际所有人姜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7元。

二被告辩称:自己的推土机速度很慢,说推土机撞上摩托车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其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姜某甲驾驶无号牌推土机在213省道588公里10米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该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右眼眶多发骨折;3、广泛皮肤挫裂伤。住院41天,花医疗费x.51元。后在医生建议下于同年2月18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右眼睑闭合不全。住院21天,行右眼眶再造+左眼眶缺损修复+皮瓣移植术,花医疗费x.67元,后回家治疗。其间,余某某还多次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应的门诊及检查费用。2010年1月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右眼上睑严重畸形、重度闭合不全应评定为IX级伤残,右眼视力0.1应评定为X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5.2CM应评定为X伤残。

另查明,被告姜某甲系姜某乙之子,其所驾驶的无牌推土机为被告姜某乙所有。在该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姜某乙已垫付医疗费等x.51元(x.51元-59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车辆定损费、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垫付的原告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姜某甲驾驶机动车由土路X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没有让公路内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河南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具体责任应以被告姜某甲承担70%、原告余某某自担30%为宜。关于原告的总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8[(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1236.5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x.51元+协和医院住院费x.67元+协和医院门诊检查1137.元);②摩托车损失1170元;③施救费400元;④交通费酌定3000元;⑤法医鉴定费700元;⑥误工费5228元(定残前一日为140天×x元/365天);⑦护理费2927元(住院62天,标准为x元/365天);⑧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原告主张);⑨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⑩残疾赔偿金x.58元[4806.95元/年×20年×(20%+1%+1%)];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70%,即人民币x元[(x.68元+5228元+2927元+1380元+620元+1170元+3000元+400元+700元+x.58元)×7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除去已支付的x.51元。余某x.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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