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2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XX的父亲马××与同村村民马××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春喜酒后与其家人到马××家吵骂。马××之子马××(又名马××)、马XX闻讯后,从县X村,与马××及三个儿子发生打架,马XX将马××颈部打伤。马利威受伤后,先后在河南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x.2余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伤残及护理程度作出司法鉴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XX对马××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五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马××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河南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马××陈述;证人马××、贺××、刘××、司××、马××、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元。
原审被告人马XX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本家兄弟,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上诉人马XX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马XX判处缓刑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稳定。关于上诉人马XX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2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