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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谭某,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被告人祁某某在任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人事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缴纳本单位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至8月份,先后从新乡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科打借条将本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收据开出4张,然后经领导签字,到本院财务科报销共计x.8元,用于归还个人炒期货外汇投资的欠款和购买彩票。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祁某某根据人事科的安排,先后收缴了29名集资进医院工作的职工补交2003年之前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保险金,每人4000元,共计x元。除2000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外,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归还炒期货外汇投资的欠款和购买彩票。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工资表、调查情况证明、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银行信用欠款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信誉卡信息证明、中原期货及彩票交易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明,证人王××、王××、吴××、李××、苏×、姜×、郭××、苏×、席××、白××、杨××、曹××、王××、张××、刘×、孙××、魏××、王×、李××、张×、张××、段××、楚××、刘×、程××证言,被告人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案发后未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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